收發文號: |
0990004339 |
收發日期: |
99-03-31 |
分類號: |
4001 |
保存年限: |
永久 |
承辦單位: |
人事管理組 |
承辦人: |
劉麗芳 |
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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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 |
普通件 |
聯絡人: |
姚佩芬 |
聯絡電話: |
02-77366139 |
電子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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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電話: |
02-23977022 |
來文日期: |
99-03-30 |
來(發)文文號: |
台人(二)字第0990041763號 |
來(發)文機關: |
教育部 |
主旨: |
所詢教師分娩前得申請部分娩假21日,其「21日」是否需1次請畢及相關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
說明: |
一、復 貴局99年3月12日北教人字第0990218249號函。 二、查98年8月14日台參字第0980131929C號令修正發布之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21日為限。…」及第13條第2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其旨在鑑於女性受僱者個人體質不同,故僅規定「分娩前後」,不作硬性規定;另為避免教師於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及憲法第156條之母性保護精神,爰明定懷孕教師因個人體質不同,需於分娩前請產假時,應至少保留21日於產後,以免妨礙產後恢復。 三、綜上,懷孕教師於請畢產前假後,必要時得提前申請21日之部分娩假,應不限1次請畢。惟為確保懷孕教師能充分休養以符提前請娩假之精神,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提前申請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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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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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 |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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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公私立大專校院、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部屬實驗小學、本部中部辦公室、人事處、高教司、技職司、國教司、社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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