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遴用、敘薪

二、輔仁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標準實施辦法  

                       86.6.5.八十五學年度第十次行政會議修訂   
1.輔仁大學教師聘任辦法

                       88.3.11.八十七學年度第六次行政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本校「教師聘任規則」第十四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
     徵聘資訊之刊載其業務由人事室統一辦理之。
     教師資格之審查應先由各科(室)、系(所)、院教評會初審,報請人事室提校教評會複
     審通過後,再送請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核發教師證書。
     教師資格審查,依據本校「教師資格審查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
     新聘教師兼任本校一級行政主管者,得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不受本條第二項規定
     程序之限制。
 第三條 講師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國內外大學院校、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
       專門著作者。
     二、國內外大學院校畢業獲有學士學位,在研究機構繼續研究或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專
       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國內外大學院校畢業獲有學士學位,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
       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獲有部頒講師證書,且成績優良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碩士學位,其修業年限應於國內外大學院校畢業後,至少修畢二個學期
     (Semester)或三個學季(Quarter)。
 第四條 助理教授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國內外大學院校、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
       有專門著作者。
     二、在國內外大學院校、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
       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
       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五、獲有部頒助理教授證書,且成績優良者。
     六、以美國法科博士(JD)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凡在國內外大學法律學系畢業,得有學士學位,並於各法律研究所進修得有碩士學
        位後,再在美國律師公會認可之法學院進修,得有法科博士(JD)學位者。
       2.凡在國內外大學法律學系畢業,得有學士學位,並繼續在美國律師公會認可之法學
        院進修,得有法科博士(JD)學位,並具有專門著作者。
 第五條 副教授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國內外大學院校、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
       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獲有部頒副教授證書,且成績優良者。
 第六條 教授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務八年
       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三、獲有部頒教授證書,且成績優良者。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國內外大學院校、研究院(所),指經教育部立案或本校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校
     、研究院(所)。
 第八條 各學系因特殊需要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為兼任教師,擔任大學部教學工作,其聘任資格依
     據本校「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規定。
 第九條 擬聘之教師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而其資格不符以上各條之規定,但確為本校亟需者,得
     由申請單位依程序送請各級教評會審查,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以上之表決,分別聘任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十條 新聘教師持有教育部資格證書者,專門著作不須外審。以學位新聘之專兼任教師,應將專
     門著作或碩博士論文由系(所)教評會送請校(系、所)外學者專家評審。
第十一條 在中央研究院或本校認可之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
     究助理者,得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聘任為本校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
     師。
     惟教師資格如需送請教育部審查者,仍應依據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校教師資格之初審須繳驗下列資料及證件:
     一、請發聘書名單(送請所屬主管簽章)。
     二、履歷表一份(附繳相片一張,本人及院長或單位主管簽章)。
     三、學經歷證件正本及影本(含教師證書)。
     四、著作、論文審查意見表(講師、助理教授級一份;副教授、教授級二份)。
第十三條 新聘教師除已具有教育部審定合格之教師證書者外,應於聘期開始三個月內,備齊申請教
     師資格審查資料送請教育部核定。逾期不送者其年資起算應依教育部之核定日為準。
     前項送請教育部核定未通過者,應降一級聘任後再送教育部核定。
第十四條 本校兼任教師,請求本校報請教育部為資格之審查時,該學期在本校授課時數不得少於十
     八小時。
第十五條 凡經校教評會決議,須補驗證件始發給聘書之新聘教師,應在到校一學期內將證件送至人
     事室核驗,否則須再提會討論。
第十六條 新聘教師資格經各系(所)、院教評會審查通過後,應於人事室規定之期限內,檢齊相關
     證件及履歷表辦理之,如有缺漏或延誤,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凡在本校認可之學術機構,得有神學學位者,本校均予承認,其升等及改聘不能送教育部
     審查者,得不受教師升等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八條 各單位擬聘教師時,若候選人條件相等,其優先順位為神職人員(包括修女)或校友、一
     般人士。
第十九條 教師請假超過兩週以上之代課教師為本校專兼任者,應經科(室)、系(所)主管及院長
     同意後,報請教務長核准及人事室備查。
     非本校專兼任之代課教師除應按前項之規定辦理外,尚需繳附學歷證件及履歷表,並由相
     關單位提請近期召開之各級教評會追認。代課期限不得超過一學期。
     本校專任教師代課者,其代課之時數不受「得超鐘點」之限制。
第二十條 教師年滿六十五歲者,不辦理資格送審。惟學年度聘期開始時尚未屆六十五歲者准予從寬
     受理。
第廿一條 凡服義務役之現職軍人,服役期間,不得送請教師資格審查。
第廿二條 本辦法未規定而屬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者,悉依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及「本校教師資格送
     審作業須知」(如附件一)辦理。
第廿三條 專任教師聘任後如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情事,應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時,應先交付各級教評會審議。
     各級教評會審議時,得依需要組成調查小組,收集相關事證且查明事實,並讓當事人有答
     辯機會後決議。
     校教評會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專任教師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本校仍應予暫時
     繼續聘任。
第廿四條 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且
     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逕依原升等辦法評審。但審查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辦理。
第廿五條 本校研究人員聘任辦法另訂之。
第廿六條 本辦法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施行,修正時亦同。

2.輔仁大學教師升等辦法

                       88.1.14.八十七學年度第五次行政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校為辦理教師升等之申請、推薦與審查,特訂定教師升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二條 各級專任教師申請升等,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已在本校連續任教滿二年以上。
    二、申請升等之基本年資為:講師三年、助理教授三年、副教授三年;助教不得申請著
      作升等。
    三、教師升等年資之計算,應以歷年所實際接受之聘書,配合教育部所頒現職證書內記
      載起資年月推算至該次升等所屬學期結束為止(一月或七月)。其前在其他大學院
      校之年資得併予考慮;但專科學校之年資,不予考慮。
    四、品德操守均佳且擔任現職期間,其教學、研究與服務等成績優良。
      本校「教師資格審查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另訂之。
    五、申請升等講師者應有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申請升等助理教授者應有相當於
      博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並有獨立研究之能力者;申請升等副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內
      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申請升等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
      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六、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且繼續擔任教職未中斷者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第三條 兼任教師升等,除年資計算應比照專任教師之年資規定加倍計算外,其他所需升等條件
    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惟兼任教師其原屬專職機構有升等之規定者,應由其原機構報送升
    等。
第四條 教師申請升等,應於規定之期間內提出申請並繳送下列表件及資料,否則不予受理。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校內初審一份,報部複審一份)。
    二、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限五年內之出版品)及其中文摘要(五百至一千字)一
      式三份。
    三、教育部所頒發之原級教師證書影本。
    四、本校原級聘書影本(全部)。
    五、外審教授迴避名單(三人以內並附理由)。
    六、合著證明書(代表著作有合著者方需檢附)。
    七、兼任教師之專職服務證明書。
    八、自述擔任現職期間之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等具體事蹟。
第五條 升等審查程序:
    一、初審:
     (一)各科(室)、系(所)教評會於收到教師升等之申請後,應依其設置辦法及有
        關規定,詳為審查申請人之服務年資、任教期間之研究成果、個人品德、教學
        情形及服務成績等,以書面作綜合考評並具體評分後,連同各項表件及著作,
        送請院教評會討論。
     (二)院教評會對於前目之相關資料,應依有關之規定討論審查,並於審查通過後,
        將會議紀錄、考核表連同各項資料提送校教評會審查。
     (三)教師申請著作升等,其合於本辦法及院教評會之規定者,院教評會應將其送審
        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委請人事室送校外專家至少二位以上審查之,並就其審查
        意見列為院教評會討論要點。
    二、複審:
     (一)人事室應將各院教評會所提升等教師之資料彙整,提送校教評會。
     (二)校教評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需有三分之二委員出席時始可開議,根
        據院教評會審查結果,進行討論並以無計名方式票決,其獲有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者為通過。
     (三)經複審通過合於升等資格者,人事室即依有關之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
    三、申訴:
     (一)各級教評會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不通過者,並應敘述其理由。
     (二)申請人不服審查結果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得於收到通知後之十五日內
        以書面向上級教評會申復,並以校教評會之裁決為最後決定。申請人再不服校
        教評會審查結果者,應適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條規定。
第六條 前條所稱之送審著作應受下列限制:
    一、著作應具有創見,凡中小學教科書、工具書、講義、報告、劄記、日記、傳記、翻
      譯品、編著及其他非學術性著作等,不在審查之列。
    二、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性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
      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之學術性著作。
    三、送審著作應載明著作人之姓名及發行出版之相關資料,如係抽印本必須載明發表之
      學術刊物名稱、卷期及時間;未載明者,應附送原刊封面及目錄之影印本,以利審
      核。
    四、畢業論文、學位論文,以及曾經為升等而送審之論文,不予接受。
    五、凡擔任外國語文教學而其所授科目全屬外文者,其送審著作應以該外國文字撰寫。
    六、以「編著」之作品申請者,一律不予受理。所謂「編著」,係指整理、增刪、組合
      或編排他人著作。
    七、送審著作有抄襲之嫌者,應申述非屬抄襲之理由,否則取消送審資格。其經確定抄
      襲者,除五年內不受理送審外,另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八、原送審著作之題目不具學術研究性質,或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或專長不符而未通過者
      ,不得再以同一題目之著作送審。
    九、因送審著作之內容不合審查標準未通過者,另送著作審查時,得仍用原送審之題目
      ,但其內容需有相當之改進,並檢附前次送審著作三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三份
      ,以資審查。
第七條 一、院教評會審查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由各院院長徵詢就升等者之研究領域提名校外
      專家學者六人,升等者得提迴避名單三人以內並應說明理由,合併送人事室辦理。
      人事室於送請教務長圈選外審二人後送審,若其中一位審查人評分未滿七十分者,
      再送第三位審查人。其審查結果須有二人評定達七十分以上方得列入升等審查考慮
      ,其評語應為審查重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格式另訂之。
    二、審查講師、助理教授升等之委員,應具助理教授(含)或同等以上之資格;審查副
      教授升等之委員,應具副教授(含)或同等以上之資格;審查教授升等之委員,應
      具教授或同等以上之資格。
      各系(所)、院教評會委員得聘請校內或校外具教授資格者參與。
第八條 初審辦法由各系(所)、院制定,經院長核可後提送校教評會審核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初審與複審均應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等之實
    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例為「研究成績」佔百分之七十;「教學及服務成績」佔百
    分之三十(教學及服務成績百分比由各系(所)、院自訂之)。
第九條 教師升等經教育部審查核定通過者,其年資計算如下:
    一、凡學期開始前經各級教評會審查通過,並於該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部經審定通過者
      ,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起算年資。
    二、若未於前項規定期間送審或經報部審定未通過另送著作再審者,依學校再報部年月
      起算年資。
第十條 藝術類科教師,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升等,其審查要點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藝術
    類科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以技術報告送審者應符合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要點
     」之規定。
第十二條 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升等事宜比照本辦法辦理。其初審由相關學術領域之系(
     所)、院教評會辦理,複審由校教評會辦理。
第十三條 各級教評會應將評審結果通知教師本人,並以副本送其所屬之各級主管。
第十四條 申請升等未通過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申請。
第十五條 教師升等,經本校教評會審核通過後,報教育部送審期間,仍以原職任教並支領原職
     薪俸,俟其升等資格經教育部審定通過並函給教師證書後,再由本校換發新職聘書。
     其年資起算時間,依教育部所發教師證書核定日期為準,並補發其送審期間薪俸之差
     額。
第十六條 本校教師在職期間,因各種理由,未實際在校任教及研究者,不得申請升等。但於升
     等年資起算前返校任職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本校教師申請著作升等,在取得教師證書前離職者,本校得停止繼續辦理其各項手續
     並取消其在本校之一切權利。
第十八條 教師申請升等日程(如附件二)依人事室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規定而屬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者,悉依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如附件一)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經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