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發文號: |
1010015219 |
收發日期: |
101-09-12 |
分類號: |
4001 |
保存年限: |
永久 |
承辦單位: |
人事管理組 |
承辦人: |
劉玉芳 |
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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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 |
最速件 |
聯絡人: |
姚佩芬 |
聯絡電話: |
(02)77366139 |
電子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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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電話: |
(02)23976946 |
來文日期: |
101-09-12 |
來(發)文文號: |
臺人(二)字第1010162778號 |
來(發)文機關: |
教育部 |
主旨: |
所詢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達6個月,且與服務學校協商未能合致時,核予該師留職停薪時點之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局101年8月28日北教人字第1012401764號函。 二、查本部99年8月11日臺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函及100年12月28日臺人(二)字第1000923636號函意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年)休業式後一週」為原則,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1月31日或7月31日)」。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如子女為2歲8個月)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之限制。 三、綜上,本案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達6個月,且與服務學校協商未能合致時,如該師可請求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於6個月以上者,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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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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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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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
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除外)、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本部中部辦公室、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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