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發文號: |
1000003192 |
收發日期: |
100-03-03 |
分類號: |
4001 |
保存年限: |
永久 |
承辦單位: |
人事管理組 |
承辦人: |
劉麗芳 |
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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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別: |
最速件 |
聯絡人: |
姚佩芬 |
聯絡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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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箱: |
電 話:(02)77366139 |
傳真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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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文日期: |
100-03-03 |
來(發)文文號: |
臺人(二)字第1000903620號 |
來(發)文機關: |
教育部 |
主旨: |
女性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除得請產前假、提前請部分娩假外,亦得以病假(延長病假)登記,渠等課(職)務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辦理,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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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依總統100年1月5日公布修正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復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略以,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須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亦即「病假」),且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三、現行教師如因安胎需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得請產前假、提前請部分娩假及病假(延長病假)。至成績考核部分,本部將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將現行因安胎需要所請之假,排除納入成績考核中有關假別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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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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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公私立大專校院、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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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
本部中部辦公室、法規會、人事處 |